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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时间:2000-02-03 20:35 来源:国务院 作者:未知 点击: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 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 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 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不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 植物保护站;
三) 土壤肥料站;
四)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 农药生产企业;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的农药储备工作。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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